114年度聲字第545號
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聲請人因與
相對人臺北螢橋順天宮間請求
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113年度重訴更一字第8號),聲請為相對人
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對於無
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
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
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
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又民事訴訟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第40條第3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及依
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
準用之,固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及第52條所明定。
惟民事訴訟法第51條所定之特別代理人之選任,係就有
當事人能力而無訴訟能力且無訴訟代理人之人,所為之規定,如原告或
被告無當事人能力,即
非有當事人能力者欠缺訴訟能力,亦無從因選任特別代理人而補正當事人能力之欠缺(最高法院
82年度台上字第1448號判決意旨
參照)。
二、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為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所有人,相對人之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而受有
不當得利,
爰訴請相對人拆屋還地及返還不當得利(案列:本院113年度重訴更一字第8號),惟相對人現法定代理人不明,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條準用第51條第1項規定,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
經查,
本件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拆屋還地之訴,由本院以113年度重訴更一字第8號事件受理
等情,固據本院核閱前開卷宗確認
無訛。惟相對人「臺北螢橋順天宮」非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所指之
非法人團體,無當事人能力,業經本院以113年度重訴更一字第8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訴在案。
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無從以聲請本院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方式,補正相對人當事人能力之欠缺。本件聲請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張庭嘉
法 官 蔡牧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