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聲字第559號
聲 請 人 吳振源即吳振文
相 對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
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聲請人以新臺幣225,0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57382號執行事件之
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
114年度訴字第623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
按有
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依
上開規定定
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
債權人因
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
標的物停止執行後,
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抗字第325號裁定意旨
參照)。
㈠、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114年度訴字第6238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57382號之強制執行程序,且前開執行程序尚未終結
等情,經本院調取前述案卷核閱
無訛,聲請人
本件聲請
於法有據,應准供擔保
予以停止執行。
㈡、審酌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
997,683元,屬不得
上訴第三審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
二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個月,以此推估相對人因該
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法定
遲延利息損失約為224,479元(計算式:997,683元×5%×4.5年=224,47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爰酌定本件
停止執行之供擔保金額為225,000元。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