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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聲字第 55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59號
聲  請  人  吳振源即吳振文



相  對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宮文萍  



上列當事人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225,000元為相對人擔保,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57382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度訴字第623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依上開規定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3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114年度訴字第623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57382號之強制執行程序,且前開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情,經本院調取前述案卷核閱無訛,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准供擔保予以停止執行
㈡、審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997,683元,屬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個月,以此推估相對人因該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法定遲延利息損失約為224,479元(計算式:997,683元×5%×4.5年=224,47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酌定本件停止執行之供擔保金額為225,000元。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姿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