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聲字第560號
聲 請 人 謝賀叡
李奕成律師
相 對 人 杰藝文創有限公司
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2日所為選任王政凱律師為
相對人特別代理人之裁定,應予撤銷。
理 由
按法院認為
不得抗告之裁定不當時,得撤銷或變更之,
非訟事件法第4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相對人之董事除
聲請人外,尚有董事張連鳳、倪麗惠等人,則相對人尚有得對外代表之人,應無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基此,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2日所為選任王政凱律師為相對人特別代理人之裁定(下稱原裁定)有所不當,且屬不得提起抗告之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
參照),
惟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僅規定於當事人提起抗告時,法院始得自行撤銷之,而未就當事人未提起抗告及不得抗告之情形加以規範,應屬立法疏漏,而是否依當事人之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及選任何人為特別代理人,
乃法院應
依職權審酌之事項,原裁定選任王政凱律師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既未涉及案件實體之判斷,其性質即與法院職權主義較強之
非訟事件雷同,於此情形,自
非不得類推
適用
非訟事件法第40條第1項規定,而由本院自行將原裁定
予以撤銷,爰依職權撤銷原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旻靜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