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聲字第575號
聲 請 人 李聚源 住○○○○○道00號帝景園第4座37樓A
相 對 人 君怡泰富投資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供
擔保請求繼續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所持
相對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
本票(下合稱
系爭本票),經本院以民國114年度司票字第7674號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聲請人並持系爭
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就相對人遭
拍賣中之股票價款
參與分配,經本院執行處以114年度司執字第165490號受理在案,然因相對人就系爭本票提起確認本票
債權不存在訴訟,強制執行程序而停止前開強制執行。為此,
爰依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2項規定,聲請供擔保繼續強制執行,又審酌相對人目前僅有資產為
第三人新華泰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華公司)之股票,聲請人至多僅能分配到新臺幣(下同)13,891,886元,請准聲請人供擔保在13,891,886元以下就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6540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繼續強制執行等語。
二、
經查,聲請人
持有相對人簽發之系爭本票,並經本院以114年度司票字第7674號民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聲請人持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向本院執行處聲請於相對人財產71,777,640元,及114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範圍內強制執行,經本院執行處以114年度司執字第165490號受理復併入114年度司執字第105700號執行事件執行,另相對人以
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及系爭本票係遭偽造為由提起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業經本院以114年度重訴字第1027號受理在案,本院執行處並依相對人之聲請,於114年9月3日以114司執正字第165490號
執行命令停止執行
等情,有本院114年9月22日114年度聲字第518號民事裁定在卷
可憑。且查,本院114年9月22日114年度聲字第518號民事裁定已
許聲請人提供擔保金71,777,640元後,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65490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得繼續強制執行,故本件聲請人再為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2項規定,聲請供擔保繼續強制執行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65490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應係重複聲請,已無必要性,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范智達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