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聲字第6號
聲 請 人 褒綠美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蘇芳誼
上列
當事人間通知受
擔保權利人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一日內,就本院112年度全字第415號請求
假處分事件所受損害,向
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並且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及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前為請求禁止相對人就附表所示支票向付款人為付款提示及轉讓
第三人而向本院聲請假處分,並依本院112年全字第415號民事裁定,於本院112年度存字第2535號
提存事件,提存新臺幣(下同)163萬5,0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茲因聲請人聲請本院撤銷本院112年全字第415號民事假處分裁定而致假處分執行程序終結,
爰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等語。
三、查
本件聲請人所述,
業據其提出提存書、本院112年度全字第415號民事裁定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閱
上開提存事件卷宗、本院112年度全聲字第23號民事裁定查明,前開本院112年全字第415號民事假處分裁定事件,因本院112年度全聲字第23號民事裁定撤銷本院112年全字第415號民事假處分裁定而致假處分執行程序終結,
堪認相對人因假處分所受之損害已可確定。
惟相對人
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當事人前案資料在卷
可佐。是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
核與首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