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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聲字第 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行使權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號
聲  請  人  褒綠美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雅惠  
相  對  人  蘇芳誼  

上列當事人間通知受擔保權利人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一日內,就本院112年度全字第415號請求假處分事件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 由
一、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物或保證書,並且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及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為請求禁止相對人就附表所示支票向付款人為付款提示及轉讓第三人而向本院聲請假處分,並依本院112年全字第415號民事裁定,於本院112年度存字第2535號提存事件,提存新臺幣(下同)163萬5,0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茲因聲請人聲請本院撤銷本院112年全字第415號民事假處分裁定而致假處分執行程序終結,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等語。
三、查本件聲請人所述,業據其提出提存書、本院112年度全字第415號民事裁定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提存事件卷宗、本院112年度全聲字第23號民事裁定查明,前開本院112年全字第415號民事假處分裁定事件,因本院112年度全聲字第23號民事裁定撤銷本院112年全字第415號民事假處分裁定而致假處分執行程序終結,認相對人因假處分所受之損害已可確定。相對人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當事人前案資料在卷可佐。是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核與首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附表: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褒綠美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中小
企業銀行迴龍分行
112年10月31日
163萬5,000元
AL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