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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聲字第 60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01號
抗  告  人  地球村語文資訊有限公司

兼      上  陳中義  
法定代理人              2樓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陳美吟間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2月2日本院114年度聲字第60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徵收裁判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抗告必備之程式。又按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修正發布、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提起抗告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原定額數,加徵10分之5。又抗告人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即為抗告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對於本院114年12月2日所為114年度聲字第601號裁定不服,並於同年月15日提出抗告。而抗告人對上開裁定不服,未依法繳納抗告費用1,500元,經本院於同年月17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抗告費用,上開通知業於同年月23日送達抗告人受僱人抗告人今尚未繳費有本院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95頁)可憑。惟異議人迄未補繳,有本院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97至99頁)可佐揆諸前開規定,抗告人之抗告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方祥鴻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玉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