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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聲字第 60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04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訴訟代理人  許哲真  
            林  易  
相  對  人  張劉惠芳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張劉惠芳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張朝仁(個人資料詳個資卷)於本院一一三年度訴字第五四七七號清償借款事件,為相對人張劉惠芳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就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477號清償借款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因相對人之身心狀態已無法正常表達,屬無訴訟能力,且因未受監護宣告輔助宣告而無法定代理人,為利紛爭解決與訴訟經濟之目的,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之規定,聲請選任相對人之配偶張朝仁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有證人陳雅玲即目前相對人安置所在護理之家負責人到庭陳述可佐(見本案卷第144頁),足見相對人確無獨立以法律行為負擔權利義務、處理自己事務之能力,應屬無訴訟能力之人。又相對人為成年人,並無法定代理人,亦未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是相對人現為無訴訟能力人,且無法定代理人得行使代理權以遂行系爭事件訴訟程序之事實,應認定。本院審酌張朝仁為相對人之配偶,關係密切,且就本件之相關請求,亦同列為被告,其訴訟利益一致,聲請人向本院聲請選任張朝仁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張朝仁亦具狀陳報願意擔任等情(見本案卷第217至219頁、本院卷第2至3頁),爰認由張朝仁擔任相對人特別代理人為當。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朱漢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科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