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聲字第604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林 易
相 對 人 張劉惠芳
上列
聲請人聲請為
相對人張劉惠芳
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選任張朝仁(個人資料詳個資卷)於本院一一三年度訴字第五四七七號清償借款事件,為相對人張劉惠芳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
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就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477號清償借款事件(下稱
系爭事件),因
相對人之身心狀態已無法正常表達,屬無訴訟能力,且因未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而無法定代理人,為利紛爭解決與訴訟經濟之目的,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之規定,聲請選任相對人之配偶張朝仁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三、
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有證人陳雅玲即目前相對人安置所在護理之家負責人到庭陳述可佐(見本案卷第144頁),足見相對人確無獨立以法律行為負擔權利義務、處理自己事務之能力,應屬無訴訟能力之人。又相對人為成年人,並無法定代理人,亦未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是相對人現為無訴訟能力人,且無法定代理人得行使代理權以遂行系爭事件訴訟程序之事實,應堪認定。本院審酌張朝仁為相對人之配偶,關係密切,且就本件之相關請求,亦同列為被告,其訴訟利益一致,聲請人向本院聲請選任張朝仁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張朝仁亦具狀陳報願意擔任等情(見本案卷第217至219頁、本院卷第2至3頁),爰認由張朝仁擔任相對人特別代理人為適當。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朱漢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