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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聲字第 61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16號
聲  請  人  高才瓔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陳淑娟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001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交付聲請人本院一一四年度訴字第二00一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一一四年九月十八日言詞辯論期日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前項所示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
正當目的之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依前揭規定聲請法院就財團之捐助章程為必要處分,或變更財團組織者,應以捐助章程所定財團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為要件。至非屬上開事項之章程變更,則祗需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即可聲請該管法院辦理變更登記,無庸向法院聲請准許(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2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明瞭本案民國114年9月18日開庭內容,聲請當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001號損害賠償等事件之當事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復已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依前揭說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聲請人所聲請交付之法庭錄音內容,就參與法庭活動而錄製之聲音,涉及隱私之蒐集利用,是聲請人就依法取得之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使用應以所陳明理由之範圍目的為限,而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爰併知以促其注意遵守。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九庭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芳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