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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聲字第 61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1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17號
聲  請  人  楊筑鈞  
            楊鯉瑋  
相  對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上列當事人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補繳本院114年度訴字第6856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之裁判新臺幣1萬3,434元,並以新臺幣22萬8,000元為相對人擔保後,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7676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關於債務人洪櫻華對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共同基金信託受益權於新臺幣101萬2,424元範圍內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度訴字第6856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調解或撤回起訴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復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3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母即債務人洪櫻華於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之共同基金信託受益權(下稱系爭信託受益權),係其等出資並借用洪櫻華名義所購得,實際上係為其等所有,聲請人已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裁定於上開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
 ㈠相對人前執債權憑證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就債務人洪櫻華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17676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對系爭信託受益權核發扣押命令,華南銀行陳明已依該命令扣押系爭信託受益權,本院民事執行處復核發執行命令,命華南銀行將系爭信託受益權於101萬2,424元範圍內贖回,並開立受款人為本院之票據逕寄予本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而聲請人所提第三人異議之訴,亦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6856號(下稱系爭異議之訴)受理在案等情,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及民事卷宗核閱無訛
 ㈡聲請人提起停止執行之聲請,應以其合法提起系爭異議之訴為前提,查系爭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經本院核定為101萬2,424元,聲請人起訴未繳裁判費,業經本院裁定命聲請人限期補繳裁判費1萬3,434元在案,聲請人應先補繳系爭異議之訴之裁判費後,該訴始屬合法。是若聲請人於補繳上開裁判費後,聲請人合法提起系爭異議之訴,則其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應准供擔保予以停止執行
 ㈢聲請人係請求停止系爭信託受益權於101萬2,424元範圍之強執行程序,認相對人因停止系爭執行事件而未能即時就執行標的受償所受之損害,為上開金額延後受償期間之利息損失。復參酌聲請人所提系爭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1萬2,424元,屬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個月,推估聲請人因提起系爭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致執行延宕期間約為4年6個月,故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所受可能損害額約為22萬7,795元(計算式:101萬2,424元×5%×4.5年=22萬7,79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院認聲請人供擔保金額取其概數以22萬8,000元為當。
 ㈣從而,聲請人於補繳系爭異議之訴之裁判費1萬3,434元,並以22萬8,0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系爭執行事件關於債務人洪櫻華對系爭信託受益權於101萬2,424元範圍內之強制執行程序,於系爭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和解、調解或撤回起訴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旻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薇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