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訴字第833號
114年度聲字第62號
原 告 即
聲 請 人 穩盈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共 同
陳建豪律師
汪令珩律師
被 告 即
相 對 人 黃婕榆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
專屬管轄,係指
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專屬一定法院管轄之謂;凡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僅得由一定法院管轄者,縱未以法文明定「專屬管轄」,仍不失其專屬管轄之性質。又
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
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
債權人提起
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是以提起債務人
異議之訴,應向執行法院為之,顯已由該法明定此類事件應由執行法院管轄,性質上屬「專屬管轄」(最高法院
98年度台抗字第38號民事裁定意旨
參照)。又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
停止執行;有
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
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
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而
所稱法院,係指受理回復原狀之聲請、再審之訴、異議之訴等訴訟之
受訴法院而言(最高法院
89年度台抗字第105號、
97年度台抗字第40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專屬管轄事件與
非專屬管轄事件,如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者,不宜割裂由不同法院管轄(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296號
裁判意旨參照)。
二、
經查,本件原告2人即
聲請人2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見
起訴狀第6-8頁),其聲明第二項請求:「
被告不得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8512號裁定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程序」,並聲請本院裁定原告2人供擔保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5699號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暫予停止等語。
揆諸前揭說明,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此類事件,僅得由「執行法院」管轄,縱未以法文明定專屬管轄字樣,仍不失其專屬管轄之性質,是以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自僅得向執行法院即桃園地院為之。另原告2人聲請停止執行部分,其
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之管轄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係指受理異議之訴之受訴法院,則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既屬桃園地院管轄,原告2人聲請停止執行部分,自亦同屬桃園地院管轄。又原告2人聲明第一項之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性質雖非專屬管轄,然此部分既與前開專屬管轄部分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依前開意旨說明,自不宜割裂由不同法院管轄,應一併由桃園地院管轄。茲原告2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子寧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應附
繕本),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