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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聲字第 6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解任信託受託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4號
聲  請  人  洪俊福  
相  對  人  順合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彥合  
相  對  人  陳奕璋  
上列聲請人聲請解任信託契約受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緣本案聲請人於民國112年6月間,因遭受詐騙集團之欺騙及利用,而將相關證件誤交該集團之相對人陳奕璋地政士設定抵押權予訴外人張坤寶,並將「信託同意書」摻雜於文件中,讓聲請人誤簽「信託同意書」且其過程對信託的用意及條文皆隻字未提,擅自將聲請人信託財產信託登記給不認識且未謀面的相對人順合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當受託人(信託登記收件號:台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12年7月18日山普登字第089540號及1l2年7月18日山平登字第011020號)。亦即其在聲請人未同意之情形下將名下全部不動產辦理信託登記予相對人即現受託人順合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聲請人於登記完畢數月後始知悉上情,是即於112年8月26日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報案,並向相對人陳奕璋、相對人順合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陳彥合及張坤寶等人提告詐欺取財、偽造文書、侵入帳號密碼等罪(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他字第7831號,竹股),先予陳明。 
 ㈡承上,相對人順合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擔任聲請人之受託人顯有信託法第36條第2項所定「違背其職務或有其他重大事由」之情事,茲臚列其理由如下:
 ⒈雙方毫無信賴基礎存在:聲請人基於上情,已向相對人陳奕璋、相對人順合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陳彥合提起刑事告訴,刻由臺中地方檢察署偵辦中,是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有民、刑事訴訟繫屬中,足見雙方信賴關係已蕩然無存,相對人順合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實已不合擔任受託人職務。從而,請准許聲請人依信託法第36條第2項規定,聲請解任受託人。
 ⒉相對人顯未盡善良管理人之責任管理系爭信託財產:「受託人就各信託,應分別造具帳簿,載明各信託事務處理之狀況。受託人除應於接受信託時作成信託財產目錄外,每年至少定期一次作成信託財產目錄,並編製收支計算表,送交委託人及受益人」及「受託人應依信託本旨,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處理信託事務」,分別為信託法第31條、第36條所規定。是受託人因信託關係之成立,負有管理運用信託財產義務,惟相對人順合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今不曾出具相關信託財產管理帳冊資料,即其均未依信託法第31條規定,應分別造具帳簿,載明各信託事務處理之狀況及每年至少定期一次作成信託財產目錄,並編製收支計算表,送交委託人及受益人,尤有甚者,於信託期間相對人順合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均未與聲請人有任何聯絡。準此,相對人順合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顯未盡善良管理人之責任,管理系爭信託財產。
 ⒊相對人順合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有違信託法第34條忠實義務及信託條款違反信託法第5條之規定:依信託法第34條規定「受託人不得以任何名義,享有信託利益。但與他人為共同受益人時,不在此限」。另信託法第5條規定「信託行為,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一、其目的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者。二、其目的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三、以進行訴願或訴訟為主要目的者。四、以依法不得受讓特定財產權之人為該財產權之受益人者」。而所謂忠實義務,係指受託人必須只能以受益人之利益,受託人自己之利益為目的處理信託事務。查本案信託契約書之附件所檢附之「民事信託讓與擔保契約書」內容第六點第( 8 )款約定「本件信託財產雙方同意不收取報酬,但若經處分後有賸餘之資金歸屬為受託人之管理費用」。此約定無異使聲請人於處分不動產後,扣除債務所剩信託利益均歸屬受託人所有,亦即聲請人無法獲取任何信託利益,是其顯違反信託法第34條第1項受託人不得以任何名義,享有信託利益之規定。此外,上開約定顯然非為受益人之利益為目的,其不利於聲請人權益甚明,且受託人因此而取得全部信託利益,足認本項信託條款,係亦涉及信託法第5條第1款「目的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之虞
 ㈢基於上述理由,仍維持信託關係,恐使聲請人之損失繼續擴大,懇請准予依非訟事件法第78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等規定盡速解任受託人職務。聲請相對人即受託人順合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於信託契約書(臺中地院卷第33頁)之受託人職務應予解任。  
二、相對人陳奕璋則表示意見:本件聲請人聲請解任信託受託人,顯無理由。本人代為受託聲請人與順合資產辦理信託登記,其雙方都有檢附應備文件並予台中中山地政辦理信託登記完成,其該案件要解除信託受託人顯無理由。如要解除信託受託人須檢附順合資產與聲請人相關文件應得已解除信託受託人。
三、相對人順合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簡稱順合資產)則表示意見如下:
 ㈠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12年7月18日,以個人投資為由,向案外人張坤寶借貸款項計新臺幣(下同)22,000,000元,雙方並簽立借款契約書,聲請人為擔保借款,並提供其名下所有之系爭土地、建物,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案外人張坤寶,並辦理信託登記,將系爭土地、建物信託登記予相對人順合資產,雙方於台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由兩造委託之地政士陳奕璋完成對保程序後,案外人張坤寶即將現金轉帳至聲請人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中,完成借貸款項之交付。料,聲請人於取得款項後,不僅未依借款契約書給付利息或清償本金,更陸續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664號,桂股)、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桃簡字第2263號,格股)對出借人及案外人張坤寶、信託受託人順合資產等提起撤銷信託登記、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訴訟,更對借款人張坤寶、地政士陳奕璋等人提起刑事告訴,然聲請人於起訴、告訴時,均諉稱其係遭受詐騙云云,然而卻隱瞞其係向案外人張坤寶借款之事實,隱瞞其確已取得借貸款項之事實,隱瞞其係親自至地政事務所辦理相關抵押權設定、信託登記之事實。另就聲請人借款之借貸契約、抵押權設定契約、對保時之影片、借款人匯款至聲請人指定金融帳戶之匯款紀錄等,案外人張坤寶均已於前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664號,桂股)、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桃簡字第2263號,格股)案件中提出,如有必要亦請向該二法院調取卷宗,即可明悉案情。聲請人今又再提起解任信託受託人聲請,無非意圖以法律程序阻擾債權人行使權利,意圖抵賴債務甚明,懇請詳查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㈡按「債務人為擔保其債務,將擔保物所有權移轉與債權人,而使債權人在不超過擔保之目的範圍內,取得擔保物所有權者,為信託的讓與擔保,債務人如不依約清償債務,債權人得將擔保物變賣或估價,而就該價金受清償」(最高法院院70年台上字第104號民事判例參照)、「按債務人為擔保其債務,將擔保物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債權人,而使債權人在不超過擔保之目的範圍內取得擔保物所有權者,為信託讓與擔保。債務人在未清償其債務前,不得片面終止信託讓與擔保關係,請求債權人返還擔保物」(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808號判決參照)、「所謂擔保信託,係指以擔保債權為目的,將擔保物所有權移轉於債權人,使債權人在擔保目的範圍內,取得擔保物所有權的信託讓與。本件情形即為擔保信託之適例。關於信託的讓與擔保,民法及信託法皆未設明文。或有見解認為,其與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並無二致,當事人之意思表示應屬無效。惟民法第87條第1項所稱之『虛偽』,係指表意人無意願受其意思表示所拘束,即表意人故意使其意思與表示不一致。本件表面上雖屬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而內容上卻在擔保債權,外表與內部目的不相符合;然當事人間均有受其意思表示之意,具有效果意思,故與通謀虛偽表示有別,應屬有效」(司法院第11期公證實務研究會研究專輯第30則)。
 ㈢依上實務見解,信託讓與擔保制度,雖法無明文規定,惟於社會上常見,且我國司法判解亦承認信託讓與擔保契約之效力,是債務人為擔保其債務,將擔保物所有權移轉與債權人,債務人如不依約清償債務,債權人即得將擔保物變賣或估價,而就該價金受清償,且信託的讓與擔保,債務人在未清償其債務前,不得片面終止信託讓與擔保關係,請求債權人返還擔保物,亦為司法實務所肯認。本件依前所述,聲請人向案外人張坤寶借貸2200萬元,並將名下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張坤寶以擔保其債務,且因金額龐大,為求謹慎,聲請人再將系爭不動產設定信託予順合資產,依系爭信託契約及信託同意書所記載,已可顯知系爭信託之本旨即為擔保聲請人對案外人張坤寶之債務,要屬明確。
 ㈣綜上所陳,依司法實務見解,信託之讓與擔保雖無法律明文,然為社會上所常見,司法實務向來均肯認其效力,本件聲請人聲請解任信託受託人云云,卻隻字不提聲請人係因向案外人張坤寶借貸2200萬元,並將名下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張坤寶,並再設定信託以擔保其債務之事實,聲請人隱瞞重要事實,實有誤導法院之情,本件聲請人繼位擔保借款而為信託設定,自無由於未清償債務前,任由聲請人隨意解任信託受託人,是本件聲請人所請顯無理由。本件聲請人迄今未償還其借貸之款項,反而以民刑事訴訟意圖拖延,實屬浪費司法資源,懇請詳酌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四、按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受託人應依信託本旨,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處理信託事務,信託法第1條及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託人違背其職務或有其他重大事由時,法院得因委託人或受益人之聲請將其解任。信託法第36條第2項亦有明文。又依同條第3項規定,上述第2項情形除信託行為另有訂定外,委託人得指定新受託人,如不能或不為指定者,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選任新受託人,並為必要之處分。次按非訟事件法第75條規定,解任信託受託人事件係屬非訟事件,是此項聲請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式,就解任信託受託人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時,亦應由有爭執之人另行提起訴訟,以求解決。且按債務人為擔保其債務,將擔保物所有權移轉與債權人,而使債權人在不超過擔保之目的範圍內,取得擔保物所有權者,為信託的讓與擔保,債務人如不依約清償債務,債權人得將擔保物變賣或估價,而就該價金受清償(最高法院院70年台上字第104號民事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按債務人為擔保其債務,將擔保物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債權人,而使債權人在不超過擔保之目的範圍內取得擔保物所有權者,為信託讓與擔保。債務人在未清償其債務前,不得片面終止信託讓與擔保關係,請求債權人返還擔保物」(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808號民事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五、經查
 ㈠聲請人以其所有之附表所示不動產全於112年7月21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案外人張坤寶,復於同日將附表所示不動產信託登記予相對人順合資產等情,有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土地與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臺中地院卷第41-101頁)。參諸該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土地與建物登記謄本記載不動產信託登記原因發生日期均為112年7月18日,且聲請人與相對人順合資產並於112年7月18日訂立土地建築改良物信託契約書,並附有聲請人與相對人順合資產於同日所訂就附表編號5、6、10、16、17所示不動產之民事信託讓與擔保契約書(見臺中地院卷第28-35頁),又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664號民事判決更記載聲請人於112年7月18日簽訂借款契約向案外人張坤寶借貸2,200萬元之情(見本院卷第17頁),是聲請人以其所有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並辦理信託簽訂民事信託讓與擔保契約書,其目的應係作為對案外人張坤寶借款之擔保,可資認定。故依上開最高法院民事判決見解,聲請人就其不動產之信託讓與擔保,聲請人在未清償其債務前,不得片面終止信託讓與擔保關係,且聲請人於本件並未提出其有何清償債務之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顯然聲請人單方聲請解任相對人順合資產受託人資格,並無理由。
 ㈡聲請人主張聲請人與相對人順合資產間有民、刑事訴訟繫屬中,足見雙方信賴關係已蕩然無存,相對人順合資產實已不適合擔任受託人職務等語。惟聲請人於112年7月18日就其所有之不動產簽立信託同意書,同意依信託法規定將其所有不動產信託予相對人順合資產(見臺中地院卷第37、38頁),聲請人並自承其有在該信託同意書上簽名,形式上足徵聲請人確有辦理信託登記予相對人順合資產之意,尚難以後聲請人與相對人順合資產間有民、刑事訴訟繫屬就得以依雙方信賴關係已蕩然無存之理由聲請解任相對人順合資產之信託受託人資格。再聲請人又稱相對人順合資產未依信託法第31條規定,應分別造具帳簿,載明各信託事務處理之狀況及每年至少定期一次作成信託財產目錄,並編製收支計算表,送交委託人及受益人,於信託期間相對人順合資產均未與聲請人有任何聯絡,相對人順合資產顯未盡善良管理人之責任,管理系爭信託財產等語。惟相對人順合資產即使未依信託法第31條規定辦理,實未構成相對人順合資產未盡善良管理人之責任,管理系爭信託財產之情節。再者,聲請人主張稱本案信託契約書之附件所檢附之「民事信託讓與擔保契約書」內容第六點第( 8 )款約定「本件信託財產雙方同意不收取報酬,但若經處分後有賸餘之資金歸屬為受託人之管理費用」,此約定無異使聲請人於處分不動產後,扣除債務所剩信託利益均歸屬受託人所有,亦即聲請人無法獲取任何信託利益,是其顯違反信託法第34條第1項受託人不得以任何名義,享有信託利益之規定等語。而本件既然可認聲請人以其所有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並辦理信託簽訂民事信託讓與擔保契約書,其目的應係作為對案外人張坤寶借款之擔保,即相對人順合資產將聲請人所有不動產處分後償還聲請人債務,若經處分不動產後有賸餘之資金歸屬為受託人即相對人順合資產之管理費,認屬依信託契約約定之管理行為並獲取管理費,難認相對人順合資產違反受託人之職務與違反信託法第34條第1項規定。此外,聲請人稱其於112年6月間,因遭受詐騙集團之欺騙及利用,而將相關證件誤交該集團之相對人陳奕璋地政士設定抵押權予案外人張坤寶,並將「信託同意書」摻雜於文件中,讓聲請人誤簽「信託同意書」且其過程對信託的用意及條文皆隻字未提,擅自將聲請人信託財產信託登記給不認識且未謀面的相對人順合資產當受託人等語,此應係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順合資產間訂立之信託契約法律關係有實體爭執,應由聲請人另行提起訴訟(如提起確認信託關係不存在之訴),以求解決,無從就解任信託受託人事件之非訟事件予以處理。則聲請人以前開事由主張相對人順合資產違反信託法規定聲請本院解任相對人順合資產之受託人職務,難認可採。
 ㈢綜上,聲請人依信託法第36條第2項聲請本院解任相對人順合資產之受託人職務,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依非訟事件法第78條第2項規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附表:
編號
土地/建物
權利範圍
1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0000分之313
2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0000分之313
3
臺中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10000分之20
4
臺中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10000分之47
5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6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0000分之161
7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10000分之161
8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10000分之161
9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0000分之161
10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0000分之161
11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0000分之161
12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0000分之161
13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0000分之161
14
臺中市○○區○○段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巷0號3樓房屋)
全部
15
臺中市○區○○段○○段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000號10樓之8房屋)
全部
16
臺中市○區○○段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號房屋)
全部
17
臺中市○區○○○段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號4樓之4房屋)
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