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聲字第649號
聲 請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陳傑明律師
侯少鈞律師
相 對 人 台灣國際纜網通信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陳文瑞
許秋馨
本院113年度存字第3139號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供之
擔保物准以面額新臺幣柒仟伍佰伍拾柒萬柒仟伍佰元之臺灣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理 由
一、
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6條,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次按供擔保之提存物雖得由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5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其變換,然受擔保利益人依同法第106條準用第103條第1項規定,就供擔保之提存物與
質權人有同一之權利;既謂與質權人有同一之權利,則依
民法第889條、第901條準用上開條文規定,受擔保利益人對於提存物及其孳息,即均有優先受償之權利。是法院裁定許其變換提存物時,自當權衡變換後之新提存物與變換前供擔保之原提存物
暨其孳息,其價值是否相當;如提存物為有價證券者,尤應就供擔保後之有價證券所生之法定孳息併為斟酌其客觀價值(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107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前依
鈞院113年度全字第618號裁定,以面額合計新臺幣(下同)7,500萬元之臺灣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
相對人供擔保,並以鈞院113年度存字第313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上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即將屆期,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5條第1項規定聲請變更提存物,請准以同額之臺灣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前依本院113年度全字第618號裁定,以面額共計7,500萬元之臺灣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相對人供擔保,經本院113年度存字第313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民事裁定、提存書影本
可佐,且經本院調取上開提存事件卷宗核閱屬實,聲請人以上開定期存單即將屆期為由,聲請裁定准許變換提存物,經核並無不合。查上開存單為1年期定期存單、利率年息0.77%,有聲請人提出之存單影本
可稽。是存單本金及衍生之孳息合計為75,577,500元(00000000+00000000x0.77%=00000000)。依上規定及說明,相對人(受擔保利益人)對於提存物及其孳息,即均有優先受償之權利,聲請人變換後之新提存物,應與原提存物及其孳息價值相當,爰准以面額75,577,500元之臺灣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10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鄧晴馨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