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聲字第65號
聲 請 人 洪春美
相 對 人 楊黎蘭
沈若蘭
黃桂英
張玄琦
劉昌鑫
沈奕均
林明憲
許䕒心
黃家瀅
許孟婷
黃浩偉
林慧萍
聲請人供
擔保新臺幣壹仟參佰捌拾萬元後,本院一百一十四年度
司執字第一二五八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之
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
一百一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九七六號確認
債權不存在等事件
裁判確
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
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發票人主張
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
確認之訴者,法院依發票
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此
觀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 項、
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3 項甚
明。又法院依前述規定酌定
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
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
債權人因停止執行不當可能遭受損
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
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
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而非以標的物之價
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抗字第713 號、
109 年度台抗字第706 號裁定
要旨可資參照)。復法院以裁
定命
債務人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其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
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如已斟酌債權人
因停止強制執行不當所應受之損害為衡量之標準,即非當事
人所可任意指摘(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抗字第788 號、112
年度台簡抗字第258 號、113 年度台抗字第172 號裁定要旨
參照)。
二、聲請意旨
略以:
本件相對人前執本院113 年度司票字第1861
0 號民事裁定為
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惟聲請人
係遭或含本件相對人在內之詐騙集團詐騙,方於民國113 年
3 月25日簽立
上開裁定准許之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1,500 萬元,付款地、到
期日均未載,利息均
按年息 16% 計算,且均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2 紙(下稱
系爭本
票) 。其前已於113 年5 月16日向本院提起
確認債權不存在 等之訴,
復於該案審理中追加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撤
銷系爭本票
法律行為等訴訟,
爰依
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強
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㈠本件相對人前於113 年12月26日持本院同年7 月24日113 年
度司票字第18610 號
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聲
請人所有之財產,現由本院114 年度司執字第1258號給付票
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另聲請人主張伊遭詐騙才簽發系
爭本票,已向本院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之訴、追加確認系
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撤銷系爭本票法律行為等訴訟,現由本
院113 年度重訴字第976 號審理
等情,有系爭本票、本院11
3 年度司票字第18610 號民事裁定、民事追加
起訴狀影本在
卷
可稽,並經調取
本案訴訟卷宗、114 年度司執字第1258號
執行卷宗核閱
無訛,本案訴訟事件既仍於本院審理中,聲請
㈡又聲請人聲請執行之債權額為1,500 萬元,顯逾150 萬元,
乃得
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
2 條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辦案期限各為
2 年、2 年6 個月、1 年6 個月,共計6 年,加上裁判送達
、上訴、分案等
期間約為6 年6 月,另因本案訴訟早於113
年5 月16日即繫屬於本院,至聲請人114 年2 月5 日為本件
聲請之際間隔約9 月,扣除後以5 年9 月計算,
衡酌本件相
對人依系爭本票之
法律關係,尚得向聲請人請求按年息16%
計算之利息,以此估算本件獲准停止執行後致相對人執行延
宕期間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利息損害為1,380 萬元(計算式
:15,000,000× 16% × {5 +9/12}=13,800,000),爰命
聲請人以1,380 萬元供擔保後,於本院113 年度重訴字第97
6 號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
暫予停止前開強制執行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鈺純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