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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聲字第 66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1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62號
聲  請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代  理  人  許煌易  
相  對  人  丞志營造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鄭凱升  

代  理  人  鄭美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鄭凱升(個人資料詳限閱卷)於本院一百一十四年度訴字第七一三○號清償借款事件,為相對人丞志營造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此項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鄭富仁已於民國114年3月30日死亡,且其繼承人均已聲請拋棄繼承,而相對人僅有鄭富仁一名股東兼董事,無其他董事或股東可資代表,而鄭凱升為鄭富仁之兄弟,且亦為本案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為利本院114年度訴字第7130號清償借款事件(下稱系爭事件)訴訟之進行,聲請本院選任鄭凱升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之唯一董事鄭富仁已於114年3月30日死亡之事實,有戶籍謄本、公司變更登記表各1份可證認相對人現已無法定代理人代為訴訟行為,為免延滯將來訴訟程序,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核與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所定要件相符,應予准許。又本院審酌鄭凱升為鄭富仁之兄弟,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二親等)在卷可證(見限閱卷),而鄭凱升復擔任相對人向聲請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此亦有聲請人於系爭事件中所提出之保證書在卷足憑,足見鄭凱升對於相對人之公司營運狀況及前開借款爭議應有相當程度之了解,則由鄭凱升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當。爰選任鄭凱升於系爭事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淑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昱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