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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聲字第 66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69號
聲  請  人  陳賢容  
上列聲請人與與相對人第一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忠孝分公司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674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於繳納費用後,准予交付聲請人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674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如附表所示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二、聲請人就前項所示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正當目的使用。
三、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但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者,或涉及國家機密、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所謂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舉凡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均屬之;至法令另有排除規定,係指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2項、第3項所定情形(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修正說明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陳妍婷前於如附表所示期日承認有盜賣聲請人股票,並以詐欺脅迫方式與聲請人簽訂協議書,如附表所示期日之筆錄卻漏未記載上開內容。聲請人前曾多次向本院聲請如附表所示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未果,被告陳妍婷於二審程序翻異前詞致聲請人敗訴。聲請人為上訴第三審並確保法律訴訟上權益,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聲請交付如附表所示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674號當事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其所稱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理由,係源於有筆錄漏未記載情事,且為提起上訴第三審訴訟使用,應認係為核對更正筆錄及他案訴訟所需,確係為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且無法令限制情形,核與前揭規定尚無不合,爰裁定於聲請人繳納相關費用後准許之,並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4項等規定,知聲請人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泊欣
         
附表
編號
日期(民國)
程序期日
113年4月9日
言詞辯論期日
113年5月7日
言詞辯論期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