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聲字第672號
抗 告 人 鄭國欽
上列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
聲請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27日本院114年度聲字第67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應為抗告而
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95條定有明文。又按
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為之;如逾期者,
抗告法院應以裁定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87條本文、第495條之1第1項
準用第444條第1項規定即明。
二、查抗告人於民國115年1月7日對114年11月27日本院114年度聲字第672號裁定(下稱
系爭裁定)具狀聲請再議,依其主旨載為不服系爭裁定等語,應視為提起抗告。
惟查,系爭裁定
正本已於114年12月8日寄存送達與抗告人,有送達證書
可稽(見本院卷第67頁)。抗告之不變期間應自該裁定送達之
翌日即114年12月9日起算,扣除
在途期間3日,末日應為114年12月31日,即告屆滿。抗告人遲至115年1月7日始提出抗告,顯已逾期,依
上開說明,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何佳蓉
法 官 宣玉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