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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聲字第 67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74號
聲  請  人  朱國治  

相  對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相  對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上列當事人聲請停止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113年度訴字第731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下稱本案)為由,聲請於高院判決確定前裁定停止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10864號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云云查,本院前以114年度聲字第674號民事裁定(下稱前案裁定)准聲請人以新臺幣16萬元供擔保後,系爭執行程序於本案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有前案裁定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3頁),聲請人再為重複聲請,顯無權利保護之必要,所為聲請,應予以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鍾雯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