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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聲字第 67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76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許世稜(兼送達代收人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悠活水產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王政凱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悠活水產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聲請為被告悠活水產股份有限公司選任特別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選任王政凱律師於本院一一四年度重訴字第一三三六號關於聲請人即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相對人即被告悠活水產股份有限公司請求清償借款之訴部分,為相對人即被告悠活水產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二、聲請人即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預納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新臺幣四萬元。
  理 由
一、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4個月內預納或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4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即相對人悠活水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悠活水產公司)未依約清償對原告即聲請人(下稱原告)之借款債務,被告悠活水產公司原法定代理人嚴立煌、嚴立煌之配偶楊若華均擔任連帶保證人,應與被告悠活水產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原告已起訴請求清償借款訴訟(案號:114年度重訴字第1336號,下稱本案訴訟),嚴立煌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以蕭能維律師為遺產管理人,又被告悠活水產公司未選任新任法定代理人,為免本案訴訟久延,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任被告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悠活水產公司未依約清償對原告之借款債務,原告已起訴請求本案訴訟等情業據其提出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總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放款帳號最近截息日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及產品利率查詢等為證(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重訴字第393號卷第20-32頁,下稱士林卷),足認被告悠活水產公司有為訴訟行為之必要。另被告悠活水產公司之原法定代理人嚴立煌已於113年12月30日死亡,且無其他董事可擔任法定代理人,此有嚴立煌個人除戶謄本、被告悠活水產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在卷可稽(分見士林卷第70-74頁、本院卷第17-18頁)。而依被告悠活水產公司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章程、臺北市政府113年2月7日府產業商字第11346031700號函及被告悠活水產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所示(見本院卷第21-31頁),其僅有嚴立煌為唯一股東,並對外為法定代理人,是嚴立煌現已過世,且監察人葉錦蓉陳明係遭他人冒用名義登記為被告悠活水產公司監察人,其並無意擔任特別代理人等語(見本院卷第83-84頁)。則被告悠活水產公司現無法定代理人可代為應訴,致本案訴訟程序無法進行而有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原告之聲請,應予准許。
 ㈡經本院就臺北律師公會願任特別代理人名冊中依序函詢(包括是否願任、學經歷暨酬金等)、經回覆,本院審酌原告之意見、律師所陳報酬金費用及王政凱律師曾經本院以114年度聲字第382號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10023號選任為被告悠活水產公司之另案特別代理人(見本院卷第71-73頁、第79-80頁),就被告悠活水產公司內務事務已有一定熟稔度,認具備相當專業智識及職業倫理,足以維護被告悠活水產公司法律上權益,且就上開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與兩造客觀上亦無利害衝突之虞,是由其擔任被告悠活水產公司之特別代理人應訴,當不致損害被告悠活水產公司利益,是本院認選任王政凱律師為被告悠活水產公司之特別代理人,應屬當,茲選任王政凱律師就原告對被告悠活水產公司所提請求清償借款之訴,擔任被告悠活水產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㈢另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之費用核屬遂行本件訴訟之必要費用,自應由原告墊付,復審酌相關規定及王政凱律師陳報之費用,核定王政凱律師代為第一審訴訟之酬金為新臺幣(下同)4萬元,並命原告墊付。爰依前揭法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預納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4萬元。
四、又按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又訴訟程序進行中,受訴法院所為關於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同法第51條並無得抗告之規定,則該裁定即不得抗告(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70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本件選任特別代理人聲請之裁定既係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依上說明,自不得抗告,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佳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淯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