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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聲字第 67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79號
聲  請  人  鄭伊涵  
相  對  人  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南星  
上列當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補繳本院114年度訴字第737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等之裁判新臺幣18,348元,並為相對人擔保新臺幣324,000元後,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208490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本院114年度訴字第737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調)解成立或撤回起訴而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
  害額定之,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抗字第3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114年度訴字第737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下稱系爭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208490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且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及系爭異議之訴等卷宗查明屬實,因認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
三、本院審酌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36,556元(如附表所示,計算至債務人提起系爭異議之訴前一日即民國114年11月24日),並酌以系爭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436,556元,為不得上訴至第三審程序之通常訴訟事件,參考司法院113年4月24日修正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個月,合計為4年6個月,是系爭執行事件暫時停止後,可能因此延後執行程序之期間,最長應不超過4年6個月,相對人因此部分停止執行可能發生之損害,為停止執行期間未能立即受償之利息損失,依法定遲延利率即年息5%加以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發生之損害即利息損失為323,225元(計算式:1,436,556元×5%×(4+6/12)=323,22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本院認聲請人供擔保金額取其概數以324,000元為當,酌定本件停止執行之供擔保金額為324,000元。
三、又聲請人尚未繳納系爭異議之訴之裁判費,故其應先補繳系爭異議之訴裁判費18,348元,其訴始屬合法,併予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潘英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文友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126萬2,747元)
1
利息
126萬2,747元
114年1月15日
114年11月24日
(314/365)
16%
17萬3,809.34元
小計
17萬3,809.34元
合計
143萬6,55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