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聲字第716號
聲 請 人 彭凱豪即彭德榮
相 對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理 由
相對人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國112年1月7日中院平112司執菊字第30號核發之債權憑證,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之財產,經鈞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81641號返還借款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惟聲請人之保單如受強制執行,勢難回復原狀,
爰提出
本件聲請,請求於
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
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
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
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
經查,聲請人未對相對人提起民事訴訟,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證明、公務電話紀錄
可稽。聲請人既未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對相對人提起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
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即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規定之要件未符,聲請人停止執行之聲請,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志強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