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聲字第747號
聲 請 人 萬晃丞
相 對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聲請人於補繳本院114年度訴字第7873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等之
裁判費新臺幣100,131元,並為
相對人供
擔保新臺幣2,528,000元後,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99143號
強制執行事件,於本院114年度訴字第7873號債務人
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調)解成立或撤回起訴而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
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
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定
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
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
標的物停止執行後,
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325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
經查,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114年度訴字第7873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下稱
系爭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99143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且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
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及系爭異議之訴等卷宗查明屬實,因認聲請人之聲請
於法有據。
三、本院審酌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為新臺幣(下同)842萬6,597元,復審以聲請人所提系爭異議之訴事件之
訴訟標的價額為842萬6,597元,
屬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個月、1年6個月,共計6年,以此預估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依法定遲延利率即年息5%加以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發生之損害即利息損失為2,527,979元(計算式:8,426,597元×5%×6年=2,527,979元),復考量如有其他遲滯因素導致實際受償日期延宕之可能,
爰酌定
本件擔保金額取其概數以2,528,000元為
適當,
予以准許。
四、又聲請人尚未繳納系爭異議之訴之裁判費,故其應先補繳系爭異議之訴裁判費100,131元,其訴始屬合法,
併予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潘英芳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