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聲字第748號
聲 請 人 顏兆宏
相 對 人 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理 由
一、
按有
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
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
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
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倘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即無停止強制執行之實益,法院自無依
上開規定裁定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
二、聲請意旨
略以: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助字第18038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
查封聲請人之財產,本
件查封之財產一旦
拍賣,勢難回復原狀,聲請人業已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等語。
三、
經查,
相對人前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13年度司票字第32099號民事裁定
暨確定證明書、士林地院114年度抗字第125號民事裁定為
執行名義,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民事執行處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經臺中地院囑託本院執行聲請人於
第三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門分行(下稱合庫銀行)之存款暨黃金存摺
債權,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經核發
扣押命令後,合庫銀行以債務人即聲請人現無任何存款債權存在無從扣押為由
聲明異議,經本院於114年11月3日發函
被告兼覆臺中地院受託執行終結
等情,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核
無訛,
揆諸前揭說明,
本件強制執行程序既已終結,即無停止執行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雅婷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