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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聲字第 75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1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57號
聲  請  人  周王譯嫺

相  對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上列當事人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相對人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之財產,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9年度司執字第83620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聲請人亦未收支付命令提出本件聲請,請求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相對人聲請執行相對人財產,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因無財產可供執行,由本院核發債權憑證結案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系爭執行事件既已終結,兩造間現無執行事件繫屬本院,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即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蔡斐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