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聲字第762號
聲 請 人 林麗華
相 對 人 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理 由
相對人向灣桃園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
強制執行聲請人之財產,經該院民事執行處以114年度司執字第64960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惟聲請人已就本院114年度訴字第7741號事件追加為原告,
爰提出
本件聲請,請求於
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
按有
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
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
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
經查,本院114年度訴字第7741號事件業經承審法官於民國114年12月15日裁定駁回原告侯嘉妮之起訴,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該案卷宗核閱無誤。而聲請人
迄未對相對人提起民事訴訟,有本院索引卡查詢
可稽。聲請人既未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對相對人提起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
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即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規定之要件未符,聲請人停止執行之聲請,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志強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