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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聲字第 76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2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63號
聲  請  人  賴裕龍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當事人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法院管轄之訟事件,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用本法之規定;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以新臺幣依下列標準徵收費用:三、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以上未滿1,000萬元者,2,000元,非訟事件法第1條、第13條第3款定有明文。又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原定額數,加徵10分之5,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亦有明文。再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繳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停止執行之聲請未據繳納程序費用新臺幣(下同)3,000元,經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6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同年月14日寄存送達聲請人,然其未依限繳納裁判等情,有上開裁定、送達證書、本院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1至131頁),依上規定,聲請人本件聲請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蘇嘉豐
                  法 官  陳姿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宇美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