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聲字第87號
聲 請 人 王貴民
相 對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理 由
一、
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乃因強制執行貴在迅捷,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不得擅自隨意停止執行,惟於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法定事由之繫屬,且須法院因必要情形或命當事人提出相當確實擔保後,例外得為停止執行之裁定。職是,倘非法律另有規定或執行債務人提起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列舉之聲請、訴訟或請求,法院即無由依聲請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二、聲請意旨
略以:
相對人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欲將
聲請人向保險公司所投保之保險契約代為解約(本院113年度司執助字第18675號事件),而相對人對聲請人索求之利息已罹於
民法第126條規定之5年時效,為此聲請人提起確認金錢
債權不存在訴訟,又未免保險契約遭解約而無法回復原狀,聲請
本件停止執行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本件起訴係以利息債權已
罹於時效而提起
確認之訴,請求確認相對人對聲請人之債權超過新臺幣334,819元部分不存在,核非屬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
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自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不合,
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