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聲字第89號
聲 請 人 朱紀周
相 對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理 由
一、
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
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
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
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又有無停止執行必要,應審究提起回復原狀或
異議之訴等訴訟之
債務人或
第三人之權利是否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以為斷,倘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
適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
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87號裁定
要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
略以: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41966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之
執行名義所憑
債權有不存在事由,
聲請人業另行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而系爭執行事件
查封之財產一旦遭收取,勢難回復原狀。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予裁定系爭執行事件於
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固經本院以114年度重訴字第213號案件受理在案,
惟該債務人異議之訴,依聲請人所訴事實,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更行起訴情事,起訴為不合法,業經本院另以裁定駁回,是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即屬無據,復無停止執行之必要,
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
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宛亭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