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聲字第 8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9號
聲  請  人  朱紀周  
代  理  人  林聖鈞律師
相  對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相  對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上列當事人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又有無停止執行必要,應審究提起回復原狀或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債務人第三人之權利是否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以為斷,倘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87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41966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所憑債權有不存在事由,聲請人業另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而系爭執行事件查封之財產一旦遭收取,勢難回復原狀。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予裁定系爭執行事件於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固經本院以114年度重訴字第213號案件受理在案,該債務人異議之訴,依聲請人所訴事實,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更行起訴情事,起訴為不合法,業經本院另以裁定駁回,是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即屬無據,復無停止執行之必要,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宛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品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