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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聲字第 9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7號
聲  請  人  陳鳳芳  


相  對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本院100年度訴字第4580號判決(下稱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80282號受理在案,聲請人就原判決已聲請撤銷確定證明書並就原判決提起上訴,雖本院100年度訴字第458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上訴,然經聲請人抗告,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抗字第1471號裁定廢棄原裁定,發回原法院為法之處理,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80282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所稱法律另有規定之情形,係指同條第2項之情事及公司法、破產法所規定有關執行障礙之事由等情事而言,對於為執行名義之判決聲明不服而提起上訴,並不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276號、96年度台抗字第3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執行命令、蓋有本院民國113年11月6日收文戳章之民事聲請狀、民事上訴狀、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抗字第1471號裁定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7頁),信為真。惟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原則上不停止執行,僅於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法院始得於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執行之裁定,換言之,如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情形,其並無得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之餘地。本件聲請人雖就原判決提起上訴,並聲請撤銷原判決確定證明書,尚非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揭示之聲請、訴訟、請求或抗告事件,復查無聲請人另有合法為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等情形,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至13頁)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所為停止執行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2月21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陳筠諼
                
                法 官 趙國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程省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