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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聲再字第 2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再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20號
再審聲請人  永晉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亦堅  
上列再審聲請人與再審相對人展元貿易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對於本院民國114年4月8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93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確定判決或裁定提起再審或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須表明再審理由。所謂表明再審理由,係須指明確定判決或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之訴或再審聲請為不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逕行駁回之(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688號、61年台再字第137號、64年台聲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判決或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判決或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69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㈠參照)。
二、本件再審聲請意旨如附件之「民事聲請再審狀」所載,並先位聲明:㈠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936號(下稱原確定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933號(下稱933號確定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916號、113年度聲再字第922號、113年度聲再字第928號、113年度聲再字第512號、113年度聲再字第8號、112年度聲再字第2129號、112年度聲再字第2727號確定裁定(下合稱歷次再審裁定)均廢棄;㈡再審相對人應給付再審聲請人自民國76年間起訴時出庭費用每次新臺幣(下同)5,000元計算,及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㈠依先位聲明辦理;㈡因起訴今已逾38年而無法回復原狀,依5萬元及週年利率5%計算。
三、經查,原確定裁定係以再審聲請人就933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表明933號確定裁定有何合於該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為由,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有原確定裁定在卷可稽。而本件再審聲請人雖於形式上主張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云云,然核其再審意旨,無係對於歷次再審裁定有如何違法情節為指摘,並未針對原確定裁定就「再審聲請人未表明再審理由」之認定指明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款所列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難謂再審聲請人已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之聲請自不合法,且此欠缺毋庸命為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又聲請再審應先具備再審理由,法院始得再開或續行前訴訟程序,依序回溯歷次確定裁判是否合法、有無再審理由,及就本案有無理由為審判,非因聲請再審,即再開或續行前訴訟程序,是再審聲請人對於原確定裁定所為之再審聲請既不合法,本院自毋庸就原確定裁定前之歷次再審裁判依序回溯審究是否有其所主張之再審事由存在,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賴錦華
                  
                  法 官 朱漢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科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