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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聲再字第 3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再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34號
再審聲請人  王智富  
再審相對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14年6月6日本院113年度小上字第202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再審之聲請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14年6月6日本院113年度小上字第202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前經本院於114年9月18日裁定命再審聲請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該裁定業於114年9月25日寄存送達再審聲請人住所地支派出所,有送達證書在卷簿可考,又其逾期仍未補正,有本院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附卷可稽,其再審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505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偉

                   法 官 何佳蓉

                   法 官 賴淑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昱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