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聲再字第37號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聲請人對於本院民國114年6月27日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
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條規定甚明。次按,聲請再審,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
不變期間之證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原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
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聲請即屬不合法,法院
無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聲字第14號裁定
參照)。
二、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7日,以114年度訴字第160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命聲請人繳納
抗告裁判費,該裁定因
不得抗告而告確定。聲請人對原裁定聲請再審,泛指其借款已於93年9月間與
第三人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整合全部銀行協商結清,利息亦已罹於
請求權時效,原裁定未提供繳費單,無從繳納抗告裁判費
云云。經核未具體表明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
揆諸前開說明,其聲請再審不合法,本院自無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佳樺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