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聲再字第41號
上列再審
聲請人與再審
相對人展元貿易有限公司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14年8月14日本院114年度聲再字第20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如民事聲請再審狀
所載,先位聲明:㈠本院114年度聲再字第20號(下稱原確定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933號(下稱933號確定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916號、113年度聲再字第922號、113年度聲再字第928號、113年度聲再字第512號、113年度聲再字第8號、112年度聲再字第2129號、112年度聲再字第2727號確定裁定(下合稱歷次
再審裁定)均廢棄;㈡方祥鴻審判長所整理之裁定及判決均廢棄。㈢
再審相對人應給付
再審聲請人自民國76年間起訴時出庭費用每次新臺幣(下同)5,000元計算,及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備位聲明:㈠原確定裁定廢棄。㈡依先位聲明辦理;㈡因起訴
迄今已逾38年而無法
回復原狀,依5萬元及週年利率5%計算。
㈠按對於
確定判決或裁定提起再審或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或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
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之訴或再審聲請為不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逕行駁回之(最高法院
60年度台抗字第688號、
61年度台再字第137號、
64年度台聲字第76號裁定意旨
參照)。且按
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判決或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
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判決或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69年度第3次
民事庭會議決定㈠參照)。又按再審聲請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7條
準用第502條第1項規定甚明。另按聲請再審應先具備再審理由,法院始得再開或續行前訴訟程序,依序回溯歷次確定裁判是否合法、有無再審理由,及就
本案有無理由為審判,
非因聲請再審,即再開或續行前訴訟程序,故
本件仍應先審究再審之聲請是否已具體表明再審理由。
㈡綜觀本件再審聲請人所提出「民事再審
聲請狀」之全文記載內容,並未具體指明原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僅空泛引述部分再審法條,然並未表明具體情事及如何
適用各該條文內容,
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其所為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再審聲請人就原確定裁定既未能合法表明再審事由,自無從就再審聲請人所指之本案為有無理由之認定,
附此敘明。
㈢
綜上所述,再審聲請人雖聲請再審,請求廢棄原確定裁定,然其並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未具備再審合法要件,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之再審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薛嘉珩
法 官 陳仁傑
法 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