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聲再字第48號
代 理 人 游勝傑
上列再審
聲請人因與再審
相對人許智棕間消債職權免責事件,對於民國112年8月14日本院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4號確定裁定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再審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繳聲請再審
裁判費新臺
理 由
一、
按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對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原定額數,加徵10分之5,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
非訟事件及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1項亦有明定。末按再審聲請不合法,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再審之聲請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同法第507條、第505條
準用第444條第1項但書、第502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
經查,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4號確
定裁定聲請再審,依
上開規定,應徵收裁判費1,500元,未
據再審聲請人繳納。茲命再審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
補繳,逾期不繳,即裁定駁回再審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顧仁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