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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聲再字第 4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再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48號
再審聲請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游勝傑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與再審相對人許智棕間消債職權免責事件,對於民國112年8月14日本院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4號確定裁定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繳聲請再審裁判費新臺
幣壹仟伍佰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再審之聲請。
  理 由
一、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對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原定額數,加徵10分之5,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1項亦有明定。末按再審聲請不合法,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再審之聲請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同法第507條、第505條準用第444條第1項但書、第502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4號確
  定裁定聲請再審,依上開規定,應徵收裁判費1,500元,未
  據再審聲請人繳納。茲命再審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
  補繳,逾期不繳,即裁定駁回再審聲請。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葉佳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