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聲再字第5號
代 理 人 蔡明軒
上列再審
聲請人對民國113年12月13日本院113年度小上字第196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
按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
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亦有明文。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所為之113年度小上字第19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以聲請人提起上訴時未於上訴狀內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亦未就
簡易法庭判決有何違背
法令之處具體指摘為由,依上開規定裁定駁回聲請人之上訴,此有原裁定及卷宗
可稽。
二、
經查,
本件再審聲請人於原審以民國113年12月13日裁定駁回上訴前,已於113年12月2日提出民事上訴理由狀,此有該上訴理由狀上所加蓋之本院收狀戳可稽(原審卷第113頁、本院卷第17頁),雖該上訴理由狀在113年12月17日始完成分文程序,
惟此
乃本院內部行政作業過程,無損於本件再審聲請人於原裁定前確已提出上訴理由之事實及效力,原審未及慮此,逕予駁回再審聲請人之上訴,容有未合,再審聲請人執此理由提起本件再審聲請,於法並無不合,
爰將原裁定廢棄。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薛嘉珩
法 官 張淑美
法 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