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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聲再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再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5號
再審聲請人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代  理  人  蔡明軒  
再審相對人  黃義哲  
上列再審聲請人對民國113年12月13日本院113年度小上字第196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亦有明文。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所為之113年度小上字第19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以聲請人提起上訴時未於上訴狀內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亦未就簡易法庭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處具體指摘為由,依上開規定裁定駁回聲請人之上訴,此有原裁定及卷宗可稽
二、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於原審以民國113年12月13日裁定駁回上訴前,已於113年12月2日提出民事上訴理由狀,此有該上訴理由狀上所加蓋之本院收狀戳可稽(原審卷第113頁、本院卷第17頁),雖該上訴理由狀在113年12月17日始完成分文程序,本院內部行政作業過程,無損於本件再審聲請人於原裁定前確已提出上訴理由之事實及效力,原審未及慮此,逕予駁回再審聲請人之上訴,容有未合,再審聲請人執此理由提起本件再審聲請,於法並無不合,將原裁定廢棄。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薛嘉珩
         
                 法 官 張淑美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昀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