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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補字第 100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5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履行合建契約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008號
原      告  築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銘勇  
訴訟代理人  蔡麗清律師
            黃亭容律師
被      告  張盛華  
法定代理人  王麗雲  
被      告  邵美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合建契約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㈠被告張盛華應就其所有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5分之2,配合原告辦理土地及建築融資。㈡被告張盛華應自民國114年4月4日起至履行聲明第一項義務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違約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整自各期應給付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邵美蓉應自114年3月17日起至配合原告辦理土地及建築融資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違約金1,000元整暨自各期應給付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就原告訴之聲明㈠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為802萬5,586元(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工程造價5,647萬9,016元÷基地總面積1080.94平方公尺×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384平方公尺×應有部分2/5,元以下四捨五入)。就原告訴之聲明㈡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為7,300元【(自114年4月4日起至起訴之日即114年4月10日按日給付原告違約金1,000元共1,000元×7日)+(自各期應給付日翌日起至起訴之日即114年4月10日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1,000元×6日×5%】。就原告訴之聲明㈢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為2萬6,200元【(自114年3月17日起至起訴之日即114年4月10日按日給付原告違約金1,000元共1,000元×25日)+(自各期應給付日翌日起至起訴之日即114年4月10日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1,000元×24日×5%】。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核定為805萬9,086元(802萬5,586元+7,300元+2萬6,2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萬5,80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玉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