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補字第1010號
原 告 張宇凡
指定送達處所:臺北市○○區○○○路0號0樓之0
上列原告與
被告輕鬆築大廈全體區分
所有權人、輕鬆築大廈管理委員會、首都機械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曾
聲請調解(本院114年度北司調字第233號),
惟兩造經到院調解不成立,原告
復於法定
期間內提起
本件訴訟,應以調解聲請視為起訴。
經查,原告於民國114年1月3日提起本件訴訟,後於114年4月11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5萬6,000元,及應自本件「聲請調解」之
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是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為175萬6,000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22,092元,扣除原告已支付之調解聲請費2,000元,則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0,092元(計算式:22,092元-2,000元=20,09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志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