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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補字第 105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修復漏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053號
原      告  蔡佩晏  
訴訟代理人  陳德弘律師
            潘邑鳳律師
被      告  方金華  
            永慶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慶餘  


被      告  圓山岳陽樓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賴明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0,929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因財產權而起訴者,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時,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即明。
二、經查
 ㈠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其聲明請求:⒈被告圓山岳陽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圓山管委會)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建物修繕至不漏水狀態,並應給付修繕費用。⒉被告圓山管委會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11,6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方金華應給付原告1,411,6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⒋被告永慶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慶公司)應給付原告1,211,6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⒌聲明第2至4項給付中,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⒍被告永慶公司應給付原告30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經核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尚無法確認修復漏水回復原狀範圍及費用,應認原告因勝訴判決可獲得之利益尚不能核定,依前開規定,其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暫定為1,650,000元;聲明第2至4項核屬經濟目的同一之請求,依前開規定,應依其中最高者定之,故其聲明第2至4項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411,655元;聲明第6項之訴訟標的金額為301,0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核定為3,362,655元(計算式:1,650,000+1,411,655+301,000=3,362,655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0,929元。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庭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庭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