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補字第1060號
抗 告 人 李東秋
上列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中央信託局)等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
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4年4月24日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對於裁定,得為抗告。但別有不許抗告之規定者,不在此限;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
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2條、第48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其抗告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準用同法第442條第1項之規定,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
經查,
本件抗告人於114年5月26日以
抗告狀對民國114年4月24日本院114年度補字第1060號裁定提起抗告,
惟原裁定係命補繳
裁判費及補正資料之裁定,
核屬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自屬不得抗告,且原裁定上亦教示「本裁定不得抗告」,則抗告人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自
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1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