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補字第1071號
原 告 林秀鶯
被 告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保險契約解約金
債權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原告起訴主張其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判決
債務人陳肅榮、陳錦標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63萬元及其利息,原告據此分別就陳肅榮、陳錦標對
被告之保險契約
聲請強制執行,經被告聲請
異議,表示現無以債務人陳肅榮、陳錦標為
要保人之有效保單,原告
乃提起本訴,聲明請求:㈠確認陳肅榮對被告之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請領之解約金、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存在;㈡確認陳錦標對被告之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請領之解約金、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存在,兩聲明固為不同
訴訟標的法律關係,
惟均源自原告為執行對債務人陳肅榮、陳錦標之債權,二者訴訟目的一致,原告所能獲得之利益係其對陳肅榮、陳錦標之債權額,故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債權額定之,即263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27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繳納,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欣苑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