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補字第1103號
原 告 凱勗工程有限公司
被 告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52萬8,833元(計算式:本金140萬3,834元+自民國112年7月10日起至114年4月20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12萬4,999元=152萬8,8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9,40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
上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溫祖明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