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補字第1110號
原 告 立德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吳家維律師
被 告 萊力國際商務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吳敏娟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數
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而對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然各債務有其不同發生之原因,
債權人以一訴主張該不同發生原因之
法律關係,而為不真正連帶之聲明,
核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
所稱之「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223號裁定
參照)。查原告聲明請求
被告萊力國際商務股份有限公司或吳敏娟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40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算之
遲延利息,而主張被告間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從而,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柒仟肆佰萬元(利息請求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陸拾捌萬壹仟柒佰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七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賴錦華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
抗告法院之裁判);其他命補正事項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