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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補字第 112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股票繼承登記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121號
原      告  李宗德  
被      告  華南永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進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股票繼承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提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股權之起訴時市場交易價值證明,以查報前開股權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並原告請求登記股權數,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補繳裁判,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以有價證券或股份之給付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時,其價額應依有價證券或股份之交易價額定之,僅以其券面額或表彰股東權之股單面額或登記出資額為準(最高法院29年度渝上字第1752號、107年度台抗字第354號裁定參照)。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繼承人李晨鐘於華南永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如附件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股票(下稱系爭股票)由原告繼承,且被告應將系爭股票辦理繼承登記為原告之名義,未據其繳納裁判費。因原告起訴時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股票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並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查報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智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芮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