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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補字第 112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股票繼承登記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121號
原      告  李宗德  
上列原告與被告華南永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股票繼承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交易價額客觀價值之一種,與當事人關於訴訟標的之利益,專由當事人主觀認知之主觀價值不同,故以有價證券之給付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時,如為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股票,應以起訴當天或前一天之收盤價為準,如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股票,則應以起訴時發行公司之淨值計算其時價(最高法院107年度台簡抗字第48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聲明:㈠確認被繼承人李晨鐘於被告華南永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如附件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股票(華銀股茂字第009502號、股數:100股,下稱系爭股票)由原告繼承;㈡被告應將系爭股票辦理繼承登記為原告之名義;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查,原告聲明第㈠、㈡項主張最終目的,均為請求將系爭股票辦理登記為原告之名義,核其經濟上之目的相同,故所能獲得訴訟利益應屬同一,係以一訴主張數訴訟標的而相互競合,揆諸前揭說明,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無併計價額之必要。又,華南銀行為非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應以起訴時每股淨值計算系爭股權價值,華南銀行113年度資產淨值為新臺幣(下同)240,466,031,000元,該銀行已發行股份10,445,000,000股,每股淨值為23.02元(計算式:240,466,031,000元÷10,445,000,000股=23.02元/股),有華南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關係企業合併營業報告書資料可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302元(計算式:100股×23.02元=230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智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芮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