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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補字第 112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5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125號
原      告  信邑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怡伶  
訴訟代理人  陳德弘律師
複  代理人  潘邑鳳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暐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向本院繳納新臺幣9萬5,217 元,逾期未繳,即駁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查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數額即新臺幣(下同)800萬9,43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5,21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至原告之利息請求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之規定,應不併算其數額,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春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廖昱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