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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補字第 116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5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162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訴訟代理人  黃書泓
被      告  天聯資產股份有限公司

            天聯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兼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石家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向本院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佰捌拾壹萬柒仟肆佰肆拾伍元,逾期未補正,以裁定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第一審裁判費,應按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以下規定計算及徵收,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末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億1,748萬4,861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是以,原告請求之金額為2億1,748萬4,861元、起訴前之利息及違約金合計為36萬2,681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所載),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2億1,784萬7,542元(計算式:217,484,861元+362,681元=217,847,54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1萬7,945元扣除原告已繳之500元,尚應補繳181萬7,445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以裁定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蕭如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泊欣

附表一: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2億1,748萬4,861元
自114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211%計算之利息。
自114年2月27日起至114年8月26日止,按左開利率10%,自114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開利率20%算之違約金。

附表二: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新臺幣)
計算期間
年息
計算式
(元以下四捨五入)
金額
(新臺幣)
1
利息
2億1,748萬4,861元
114年2月26日起至114年3月6日
6.211%
2億1,748萬4,861元×6.211%×(9/365)年=33萬3,074元
33萬3,074元
2
違約金
自114年2月27日起至114年3月6日
0.6211%
2億1,748萬4,861元×0.6211%×(8/365)年=2萬9,607元
2萬9,607元
合計
36萬2,68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