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補字第1168號
原 告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與
被告金向企業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5日內,補正㈠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21,741元;㈡原告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正確之
法定代理人;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其訴。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末按
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
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4、6款亦有明文。
二、查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共計新臺幣(下同)1,726,974元【計算式:604,426元+1,122,548元=1,726,974元】,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即應以之為準,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741元,未據原告繳納。又原告法定代理人於起訴前即已變更,此有原告第16屆第21次董事會議
記錄可參,足認原告
起訴狀所列法定代理人並
非正確,於法自有未合。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6款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21,741元,並補正原告合法之法定代理人,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余沛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