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補字第1171號
原 告 許晶岭
被 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補繳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10,730元,逾期未繳,即
駁回其訴。
理 由
一、上列當事人間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
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額為準。債務人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原則上固為
相對人之執行
債權額,然若
執行標的物之價值顯然低於執行債權額,則債務人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即應以
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度(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586號民事裁定)。
二、
經查,原告聲明請求: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45472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系爭執行事件
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本金為新臺幣(下同)159萬410元,計算至起訴前1日即民國114年4月29日止,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如附表ㄧ所示,共計新臺幣(下同)927萬957元。又原告於系爭執行程序中執行之標的為如附表二所示之
保單,
保單價值準備金共計80萬710元(計算式:400,355元+400,355元=800,710元),
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800,710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0,7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秋萍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附表一:
附表二: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 |
| | 美金12,048元,於原告起訴時(即114年1月10日),相當於新臺幣400,355元(計算式:12048元×33.23=400,35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
| | 美金12,048元,於原告起訴時(即114年1月10日),相當於新臺幣400,355元(計算式:12048元×33.23=400,35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