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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補字第 119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5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保留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199號
原      告  上昇工程行

法定代理人  呂永泰  
被      告  中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中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留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向本院繳納新臺幣18萬216元,逾期未繳,即駁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4年3月5日向本院提出聲請支付命令狀,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命被告向原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706萬1,204元,及自聲請支付命令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經被告具狀聲明異議,而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金額即為原告請求之金額1,706萬1,20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萬716元,扣除原告已繳納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尚有第一審裁判費18萬216元未據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林春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廖昱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