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補字第1202號
原 告 新安起重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與
被告日商丸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電力專案
分公司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原告應於本裁定
送達後五日內,補正確認訴之聲明為何,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
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二、
經查,
本件原告
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為:被告三人應
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934,5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然原因事實及理由部分,原告又稱依
民法第199條規定及
系爭協議書,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19,345,000元」,顯然原告訴之聲明請求之金額與原因事實理由所載之請求金額不符,致本院無從特定審理範圍及核算本件應徵收之第一審
裁判費金額,應予補正。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命原告於本裁定本裁定
送達後五日內,補正確認訴之聲明為何,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靖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