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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補字第 120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5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履行協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202號
原      告  新安起重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富美  
訴訟代理人  陳冠宇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日商丸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電力專案分公司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確認訴之聲明為何,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為:被告三人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934,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然原因事實及理由部分,原告又稱依民法第199條規定及系爭協議書,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19,345,000元」,顯然原告訴之聲明請求之金額與原因事實理由所載之請求金額不符,致本院無從特定審理範圍及核算本件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金額,應予補正。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命原告於本裁定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確認訴之聲明為何,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靖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芯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