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補字第1212號
原 告 許耿豪
被 告 台灣摩菲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
聲請對
被告台灣摩菲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發
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
期間內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故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55,371元,加計起訴前之利息1,721元【計算式:本金1,308,896元自民國114年3月21日起至114年3月23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1,72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合計為1,357,092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7,412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16,91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
上開金額,如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姜悌文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
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